关于《包头市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9-15 作者:发改委 来源: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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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全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能源发〔202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25年9月30日,公众可通过邮寄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通讯地址: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乌拉特大街240号。

  电子邮箱:btfgwnyk@163.com

  联系电话:0472-6135734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5日




包头市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做好全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和运行管理,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能源发20255)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区域范围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审批和备案、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监管等。

第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类型、上网模式及比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包头供电分公司开展配电网承载能力分析及预警,按季度审批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会同市相关部门指导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工作。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有序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利用,根据发展改革委下达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开展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工作,并于每季度末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及建设、运行情况。按照项目“谁审批、谁监管”“谁靠近、谁监管”以及“三管三必须”的原则,严格履行属地能源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分布式光伏项目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规范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条件,不得强制配套产业或投资,不得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开展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主体应负责项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及项目到期后设备设施拆除和场地恢复工作。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征得农户同意并取得户主书面同意书,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投资主体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农户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农户住宅或信息变相贷款,不得向农户转嫁金融风险,一经发现,取消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按相关规定处置并纳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开发新能源项目。

第六条  包头供电分公司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手续审核办理、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消纳能力监测等工作。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提高电网对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明确接网手续所需资料、办理流程以及办理时限,并主动公开办理进度。包头供电分公司组织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供电部门开展配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分析、预警及并网服务,按季度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按要求做好信息发布及并网服务等工作,同步开展配电网升级改造。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每季度末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及运行情况。

第三章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依据屋顶承载情况以及负荷消纳情况等条件编制项目申报方案,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可开放容量及项目接入线路和配电变压器剩余容量等条件确定优选或其他审批方式,并出具书面意见。项目备案机关根据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意见,予以备案。

当本地区可开放容量不足时,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单位或个人,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再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

  分布式光伏项目申报方案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或乡镇、街道出具的物权证明)、合同协议(使用国家能源局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范本)或合作协议(适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含建设期承诺函)、屋顶荷载报告、安全生产承诺、设备设施运营到期后拆除承诺等。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公开分布式光伏风电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所需资料、办理流程等,依法依规审批。

第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电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拒绝为自然人集中代理备案。

  项目备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主体、项目类型、上网模式、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交流侧容量)、建设内容(需说明自建或租赁场地建设)、建设工期等。投资主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投资主体及法人(自然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已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备案,并将投资主体及法人(自然人)纳入失信名单。

十一  完成项目备案手续后,投资主体严格按照备案内容建设项目,严禁擅自变更投资主体。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上网模式发生重大变化,或放弃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审批和项目备案机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取得备案六个月内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或未按承诺时间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及时予以废止或核减容量,取消或变更项目备案。对“批大建小”项目,剩余容量六个月内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或未按承诺时间建成投产的项目,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视情况核减容量,督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备案,为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腾退空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实施分布式光伏项目前,应确保建设场所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应对屋顶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项目建设及运营安全性。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项目备案告知书和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违规开工的,一律不得并网。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选址及接入线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环保政策,对于已纳入保护文物、列入拆迁或改造计划等区域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或暂时不予审批。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满足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

十五  分布式光伏项目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鼓励新建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综合考虑用电需求与运维安全等方面因素,统筹布局建筑光伏一体化项目。

第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采用的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通过规定认证机构认证,符合电网接入的技术要求。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设计、施工、运维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第十七条  包头供电分公司应制定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服务指南,要区分分布式光伏项目类型明确服务流程、并网申请资料清单、并网验收申请资料清单、签订购售电合同资料清单、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资料清单以及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接入系统设计基础材料等内容,并随时公开办理进展,进一步提升接入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项目取得备案后,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电网企业公布的资料清单向包头供电分公司提交并网申请等相关材料,包头供电分公司对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核查无误后,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按照流程及时予以办理,逾期不回复,视为已受理。对不符合相关要求及需要补充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凭证一次性告知,并说明原因。

十九  电网企业及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强对公共电网、用户侧配套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升级,新建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

第二十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项目竣工后,项目备案主体向包头供电分公司提交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包头供电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项目光伏组件、逆变器、变电、断路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进行现场查验,通过后方可并网投产。

第六章  运行管理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及拆除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将建设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监管,定期检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投资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  包头供电分公司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为单位,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光伏并网接入及消纳情况,并做好监测预警及发展情况分析,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有序建设。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自治区调整,与国家、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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