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发改财金字〔2021〕305 号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各有关部门:
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实现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共享共用,有效支撑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 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是推进我市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目前,由市发改 委牵头组织建设的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初步建成,平台分为信用信息采集上报系统、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应用系统、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查询系统、政务信用体系建设监督考核管理系统、风险提示监测系统,
为了规范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等工作有序进行,加快推进平台的 建设与应用,提高政府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条例》,特制定了《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现予以印发并正式执行。
附件:《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1年6月16日
附件:
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包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等工作有序进行,加快推进平台的建设与应用,提高政府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平台,是指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建设和维护的、用于归集、共享、公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平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平台的单位,包括平台的建 设单位、数据报送单位、平台使用单位。
第四条平台的运行管理应当坚持联建共享、动态更新、统 一标准、规范操作、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平台建设管理的牵头部 门,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有关部门对平台数据报送和使用等工 作及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各有关部门是平台的数据报送和 使用单位,负责本部门(行业)法人及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 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平台建设
第六条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对共享平台 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市级平台建设,并紧密结合包头市实际开展平台建设并持续对平台功能进行扩展完善。
第七条平台主要功能包括:
(一)信用信息采集及交换功能。协调归集各有关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构建常态化、机制化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渠道。
(二)信用信息清洗、比对功能。设定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检查规则,对信用信息源数据进行清洗、处理,按照一定的规则入库。对于不符合入库规则数据,实行错误数据处理机制。
(三)信用信息查询功能。各部门可使用查询账号通过政务外网直接登录平台,在线查询信用主体的各类信用信息和信用档案。
(四)信用信息核查功能。平台可根据部门提供的信用主体清单与平台所掌握的红黑名单等信用信息进行比对校核。
(五)数据接口支持功能。平台支持各部门在业务系统中嵌入信用信息查询接口,实现与平台数据库实时对接,在业务系统中实时查询信用信息。
(六)满足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平台应实现与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旗县区、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对接,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体系。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部门(行业)业务系统,建 立本部门(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各旗县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实现与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平台运行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包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依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结构 化、电子化储存。
《包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由包头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在信用信息产生时,及时向平台报 送信用信息,平台定期与自治区平台之间交换和更新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行业)开展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等报送至平台, 平台通过“信用中国(包头)”网站进行展示和宣传。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任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信用信息报送:
(一)根据信用信息报送模板规定的格式要求导出信用数 据,并以批量导入的方式将数据上传至平台数据库。
(二)根据平台规定的数据格式要求,编写接口,通过接口方式自动将数据传送至平台数据库。
(三)若部门的信用数据已对外发布,则须提供对外发布数据库的连接信息和数据表结构,并提供相应的访问和抽取权限,平台将连接至数据库进行数据采集。这种方式仅支持数据发布至 数据库表,不支持以接口提供的数据发布方式。
(四)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其他报送方式。
第四章用户管理
第十五条共享平台实行实名账户管理,包头市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负责为各有关部门提供账户。平台面向各有关部门发放一 个账户,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增加账户。
第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使用、管理账户,管理人员名单需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管理人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的登录账户和密码由备案管理人员进行保管,非经本单位领导同意,账户和密码不得告知第三人,也不得委托他人使用。账户密码丢失的,应及时向包头市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申请重新获取密码。
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具有以下操作权限:
(一)报送法人及自然人信用信息;
(二)依规查询、使用法人及自然人信用信息;
(三)依规对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实、办理;
(四)系统管理员授予的其它应用权限;
(五)发布本部门(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
第五章安全建设及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平台建设应当符合信用网络技术建设安全标准。各有关部门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系统安全。
第二十条各用户应严格履行安全和保密管理义务,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丢失和非法篡改。
第二十二条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提供安全认证、访问控制等安全措施,对平台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三条平台对信用信息归集、推送、下载、查询等所有环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障信息共享过程中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共享平台应当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作定期备份,以便应急恢复。
第二十五条服务器和平台定期检测。平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平台管理及服务器系统漏洞进行定期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采 取相应的措施。要及时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等系统软件进行补丁包升级或版本升级,以防黑客利用系统漏洞和弱点非法入侵。
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留痕管理。包括安全检查、故障响应及处理及时率、平台系统可用性、安全事件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各用户发现共享平台出现故障时, 应当及时告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二十八条凡是与平台互联互通的系统,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防止信息丢失和非法篡改。非本部门传送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等信息,不得进行修改或删除。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平台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在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在保管和使用共享信息时,必须遵守信用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凡是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